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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訊交易7日解除權例外規定(衛生用品無鑑賞期)2017-06-12

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研擬「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」,預定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,未來易於腐敗商品、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、已拆封之影音商品或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等,經業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7日解除權時,將不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(以下簡稱消保法)第19條規定之7日解除權。「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」規範重點如下:


 
 
一、 準則第2條: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,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適用者,屬排除7日解除權之合理例外情事:
1、 易於腐敗、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。
2、 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。
3、 報紙、期刊或雜誌。
4、 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。
5、 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,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。
6、 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。
7、 國際航空客運服務。


二、 準則第3條:藝文票券、公路旅客運送、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、旅遊、旅客訂房等契約,主管機關已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,其中有關解除契約之權利、義務規定,已施行多年,可視為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合理例外情事,爰於準則第3條規定,通訊交易,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,適用該事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。


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:「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,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,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,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。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,不在此限。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,由行政院定之」,行政院消保處為研訂授權規定合理例外情事,經參考歐盟指令「2011/83/EU」等外國立法例,並考量我國國情、實務易產生之爭議及各界研訂意見,就部分性質特殊之商品或服務,規定作為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合理例外情事,以平衡企業經營者和消費者間之權益。而本(104)年6月間修正公布之消保法通訊交易相關規定(第2條第10款與第11款及第18條至第19條之2),其施行日亦與本準則同步定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
行政院消保處表示:前揭準則規定特殊性質之商品或服務不適用7日解除權之規定,但不影響消費者依民法或其他法規規定可主張之權利,例如商品如果有瑕疵,消費者仍可依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向企業經營者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,請求更換新品、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等。行政院消保處呼籲企業經營者,就所交易之商品或服務如果性質特殊符合排除規定而不提供消費者7日解除權者,有告知消費者之義務,準則第2條已將告知義務列為合理例外情事之要件,企業經營者如果未履行告知義務,消費者仍可主張適用7日解除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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